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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潘某某、吴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潘某某,吴甲,石某某,吴乙,吴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吴甲。被告石某某。被告吴乙。法定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吴丙。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吴甲、石某某、吴乙、吴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吴甲、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吴乙、吴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某某系前吴某通济村下葛村村民吴丁的妻子,被告吴甲系吴丁的父亲,被告石某某系吴丁的母亲,被告吴乙系吴丁的儿子,被告吴丙系吴丁的女儿。吴丁已于2010年1月份出车祸死亡。2009年2月3日,吴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俗成于2010年2月3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至今,该借款未归还原告,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288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3日止,以后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由吴丁出具的借条一份,吴丁和户籍证明一份、吴丁与被告潘某某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被告吴甲、石某某辩称:吴丁有无向原告借款他们并不知情,但他们听说吴丁只欠原告借款50000元左右。他们夫妻与儿子吴丁在1999年就已分家,现在也没有继承儿子的遗产,故吴丁的债权不应由他们来承担偿还责任。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两被告提供了他们与吴丁签订的分家约复印件一份、五被告及吴丁的户籍登记本复印件三张。被告潘某某、吴乙、吴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并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吴丁出具的借条、吴丁的户籍证明、吴丁与被告潘某某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五被告户籍登记本复印件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吴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在吴丁向原告借款时与吴丁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潘某某共同偿还;被告吴甲、石某某、吴乙、吴丙系吴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甲、石某某提出吴丁实际欠原告仅有50000元左右的辩称,由于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某某、吴乙、吴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6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9年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吴甲、石某某、吴乙、吴丙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债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6元,减半收取2038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人民币3508元,由五被告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