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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制作花本。自200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报酬,2008年2月2日,被告拖欠花本制作费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款。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杭州萧山新塘通惠花本厂业主,曾为被告制作花本,被告拖欠原告报酬100000元。200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萧山通惠花本厂花本制做费100000元正。因该款被告一直未付,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拖欠原告报酬未付,应承担支付所欠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支付吴某某报酬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