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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中厦涂装有限公司与余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中厦涂装有限公司,余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776号原告绍兴市中厦涂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余国良。原告绍兴市中厦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诉被告余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厦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涂料,至2009年2月12日结欠原告涂料款846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到2009年10月付清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欠款84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国良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中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要求证明至2009年2月12日被告欠原告涂料款8463元,并约定到2009年10月份付清的事实。被告余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涂料,至2009年2月12日结欠原告涂料款846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绍兴中厦涂装有限公司涂料款8463元,捌仟肆佰陆拾叁元正,09.10付清。余国良,09.2.12”。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84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8463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63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国良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中厦涂料有限公司货款8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国良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