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华甲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华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华甲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甲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4400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他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曾与原告的儿子华乙合伙做生意,后来原告儿子退伙后将货物抵给我,因此我才向原告出具借条。我愿意归还这笔钱,但现在资金紧张,希望能分期归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44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其中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另外14400元没有约定利息。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744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本案并非借款,并提供相框模具制作协议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四份、送货清单复印件三份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供,没有涉及原告本人,且与本案借贷关系也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对辩称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提供,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华甲借款74400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他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