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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宝××汽车配件(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汽车配件(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某,男。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宝××汽车配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288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张某某入职宝××公司担任塑胶部主管。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止,合同约定张某某月工资待遇为1816元。2009年6月4日,宝××公司向张某某发出《离职通知》,离职理由为:根据公司员工手册中奖惩制度规定,累加张某某本人2009年2月12日(24日发处理通知)的违纪处理(C类),已达到D类违纪”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张某某在该《离职通知》中”主管签署”一栏中签名,当日即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并领取了2009年6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667元。张某某离职后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宝××公司支付张某某以下款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2009年7月20日,该委作出深宝劳仲沙井庭(案)非终字(2009)85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宝××公司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99.92元、驳回张某某其他申诉请求。宝××公司与张某某均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双方就张某某的两次违纪行为存在争议:1、关于第一次违纪行为,宝××公司认为张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未经主管人员同意而私自将一位注塑部员工调往工模部,属于C类违纪行为;张某某称该调动经过部门副经理同意。2、关于第二次违纪行为,宝××公司认为张某某对2009年6月3日两套模具损坏事件中没有及时停止生产且未上报,属于C类违纪行为;张某某称不是其操作模具导致损坏,其事后才得知情况而不应负责。另查明,张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66.64元;经双方确认的《员工手册》中《奖惩条例》规定:”第一次违纪后,6个月内再次违纪,则累计升级如下:……C+C=D。”D类违纪人员将被无条件辞退,严重者即时开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因劳动纠纷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本案中,宝××公司于2009年6月4日将张某某辞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宝××公司应就辞退张某某的合法性举证。本案中,双方就宝××公司的两次违纪行为存在较大争议,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第一次违纪行为。张某某将一位注塑部员工调往工模部的事实清楚,但对是否经过副经理同意存在争议。由于宝××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属公司内部网络,系宝××公司单方制作,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宝××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不予确认张某某第一次违纪的事实。关于第二次违纪行为。张某某作为注塑部主管,其有管理下属的责任,其下属操作过程中将模具损坏,其负有管理不当的责任。因此,宝××公司就2009年6月3日两套模具损坏事件对张某某作出C类违纪行为符合宝××公司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由于张某某六个月只有一次C类违纪行为,宝××公司以张某某六个月两次C类违纪而累加为D类违纪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宝××公司不得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然而,本案宝××公司向张某某发出《离职通知》并支付了张某某2009年6月份工资和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667元,而张某某在该《离职通知》签名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此后亦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从上述事实看,张某某没有要求继续原劳动合同并同意补偿方案,应认定其同意与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本案解除劳动关系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劳动者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宝××公司依法应支付张某某三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99.92元(3666.64元×3个月)。由于本案宝××公司已支付张某某3667元经济补偿,低于法定标准,依法应予补足差额部分,宝××公司还需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32.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7332.92元。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张某某承担5元,宝××公司承担5元;张某某承担部分按规定予以免交。上诉人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288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6年6月12日至2007年12月31日1.5个月×4000元=6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5个月×4000元×2倍=12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宝××公司提出不应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宝××公司辞退张某某所依据的两次违纪行为并未提��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张某某将一位注塑部员工调往工模部的事实清楚,但对是否经过副经理同意存在争议。由于宝××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属公司内部网络,系宝××公司单方制作,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宝××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不予确认张某某第一次违纪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由于张某某六个月只有一次C类违纪行为,宝××公司以张某某六个月两次C类违纪而累加为D类违纪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宝××公司不得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宝××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7332.92元。上诉人张某某要求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宝××公司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宝××公司与上诉人张某某各承担人民币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亮(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