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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黄某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自幼由父母包办订婚,在原告未达法定婚龄时并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19××××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黄某丙,19××××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丁,1999年1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由父母包办结合,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合,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顾家庭,终日沉迷于赌博、酗酒之中。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因原告不给钱让他赌博,被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夫妻不能建立真正的感情。原告也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考虑到年幼的孩子及家庭,便听从家人的劝告,向法院撤回诉讼。此后,被告稍有收敛,但不久并依然如故,自已所赚的钱不够挥霍,还经常向原告要钱。家庭生计及子女抚养均有原告一人承担,致使至今家中尚有36万元的债务未清偿。原告在被告的长期虐待下,导致疾病缠身,需要长期治疗,被告根本不闻不问,还公然带她人回家过夜,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09年年底,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行径,离开住所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黄某丙、黄某丁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共同债务36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4、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婚后因长期受被告打骂,导致原告心律失常、失眠,需长期药物治疗的事实;5、欠据复印件六份,用于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被告黄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在上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六份欠条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原告未达法定婚龄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乙,1990年3月6日生育次女黄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丁,1999年1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子女黄某乙、黄某丙现已成年。现原告诉称“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顾家庭,终日沉迷于赌博、酗酒之中及2009年年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已于1999年1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了三个子女,可认定双方婚姻基础尚好,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难免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都应善于做出反思、自我检查,只要双方从维持家庭稳定及对子女负责的目的出发,改进自身存在的缺点,原、被告的感情可以逐渐恢复。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同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玲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