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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吴玉香与张洪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香,张洪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802号原告:吴玉香。委托代理人:彭晨光。被告:张洪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高宇翔。原告吴玉香诉被告张洪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玉香的委托代理人彭晨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宇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中兴公寓大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洪军负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①被告张洪军、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90元、搬运费25元、停车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725元;②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张洪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车辆修理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190元的事实。3、车辆受损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4、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搬运费25元、停车费10元的事实。5、残疾人证、证明,证明残疾人轮椅车是浙江省爱心基金会送给原告的事实。6、车辆信息、驾驶员简项信息,证明被告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及其驾驶员身份情况。被告张洪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虽然原告的残疾人轮椅车未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但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维修损失基本认可,也认可搬运费,对停车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洪军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当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3日,被告张洪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中兴公寓门口,由东向西倒车进入由南向北的非机动车道内时,车尾与由彭晨光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残疾人轮椅车相碰撞,造成残疾人轮椅车受损。2010年3月4日,经浙江省康复器材工贸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90元。原告还另行支付了搬运费25元、停车费10元。另查明,该残疾人轮椅车为浙江省爱心基金会于2007年12月赠送给原告。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发票和搬运、停车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90元、搬运费25元、停车费10元,合计225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2月23日,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适用调整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损失和搬运、停车费合计为225元,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全额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该几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被告张洪军的侵权行为虽造成原告财产损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吴玉香车辆维修费190元、搬运费25元、停车费10元,合计2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吴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洪军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淼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