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叶某、陈某某等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叶某,陈某某,李某,潘某某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被告:叶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梅某某诉被告叶某、陈某某、李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叶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叶某以偿还工商银行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付清,等偿还银行贷款,转贷出来后马上归还,并由被告的同事李某和被告的朋友潘某某作为担保人,后被告按���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009年8月,被告叶某向银行转贷出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本息。另外,该笔借款系在叶某和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现虽已离婚,但仍应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叶某、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09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李某、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1,叶某向原告借款,并不是用以归还银行贷款,以叶某名义向银行的贷款事实上是由陈某某归还的。2009年9月3日,陈某某向朋友借来25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后从该账户中取出23万元归还银行贷款,虽然在银行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上是叶某签字���但并不能说明该款是由叶某归还的。2,原告也不能证明叶某向其借款是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叶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数额较大,显然已超出省高院规定的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因此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叶某的个人债务。3,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陈某某与叶某已于2009年6月1日离婚,该债务应由叶某个人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李某、潘某某未答辩。综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该笔借款是不是叶某与陈某某的共同债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梅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叶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双方离婚登记日期为2009年6月1日。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09年3月7日约定离婚,且约定房屋抵押贷款余额由叶某归还。4,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陈某某的时间为2009年9月7日。5,叶某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09年9月3日还贷的事实。6,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叶某借款并由李某、潘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叶某向原告借款是用以归还贷款。借款当时原告对叶某和陈某某的情况并不知情,叶某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银行贷款事实上是由陈某某归还而不是叶某归还的。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如下证���: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三份、中国工商银行存(贷)款利息传票两份,证明陈某某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四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先向他人借款25万元存入自己的账户,再取出23万元存入叶某的账户用以归还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三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和两份利息传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还款的主体是叶某而不是陈某某;对四份个人业务凭证的证明对象和真实性无异议,陈某某存入自己账户25万元,并不能证明款项来源,且其中一份凭证的户名是叶某,证明还款主体为叶某。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叶某、李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叶某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只能证明离婚及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即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陈某某提供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利息传票及个人业务凭证,能证明被告陈某某在2009年9月3日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与被告要证明的对象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25日,被告叶某向原告梅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由被告李某、潘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叶某对该笔借款至今仍未归还。被告叶某、陈某某于2001年7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6月1日经政府登记离婚。2009年9月3日陈某某归还工行贷款及利息22万多元。本院认为,被告叶某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梅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现因被告叶某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叶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支付按月利率20‰自2009年8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问题,因借条内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利息约定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其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因原告无法提供该笔借款系被告叶某、陈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对该借款要求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条内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梅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5670元,由被告叶某、李某、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慧霞审 判 员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杰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