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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少国与瑞安市塘下镇上马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国,瑞安市塘下镇上马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少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春晓。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塘下镇上马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孝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春义。原告张少国为与被告瑞安市塘下镇上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马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上马村委会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晓、被告(反诉原告)上马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春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国起诉称:2002年5月,被告因村农田荒废请求原告承包村400亩左右荒废农田,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期三年以上,被告免收原告承包费;并确定原告投入农业附属设施造价大约20万元左右;承包期满后,原告如要承包,先让原告承包。同时,约定被告如果废掉协议要转包给别人,一切造价要赔偿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的资金来配置耕种设施、水利设施、建设道路及农具房等。2005年4月,原告投入资金进行春耕播种后,被告违背协议无理将农田转包给其他人播种,致使原告损失惨重。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鲍田办事处、塘下镇政府要求协商解决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农业附属设施、耕种设施及农具房造价暂定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农具房及晒场等损失9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马村委会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承包期已届满。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水田交原告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年,即2002年4月5日至2005年4月5日,期间免收承包费,并由被告补助25000元;承包期满后,原告优先承包,如不继续承包所建农具无偿收回。承包期满后,原告放弃了优先承包权,农具房和晒场等应由被告无偿收回。2、被告并没有废掉协议转包给他人。承包协议书约定本村民如种口粮田由原告让出。被告没有在承包期满将承包地转包给他人,至于各农户收回自己承包地后流转给他人经营的行为,与被告无关。3、原告没有经济损失。原告至今仍在上马村种植约200亩水田,其置办的农具并未闲置,除农具房外其他设施已自然损耗掉,已尽其使用价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于2007年5月20日擅自将农具房出租给陈乃龙经营润滑油并收取了3万元的租金,违背了建农具房的初衷。该农具房在承包期满后应由反诉原告收回,反诉被告无权出租。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3万元。反诉被告张少国辩称:1、双方的承包协议是三年以上。2、我方未放弃承包权,而是对方以收取承包费的方式让村民承包土地,因利益驱使,侵害了我方的承包权。3、该土地由我方投资后向他人收取租金的方式是合法的,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诉讼中,张少国承认向陈乃龙收取了2007年5月20日至2008年5月20日的租金3万元,又于2009年诉讼期间向陈乃龙收取了2万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协议书,载明:“甲方上马村委会乙方张少国为保护农业经济发展,甲方现有300-400亩水田承包给乙方,……协议如下:一、承包期:三年以上。(2002年4月5日至2005年4月5日)二、甲方免收乙方承包费。……五、乙方需要耕种设施及农具间(车库三间二层长八米)、晒场、大型农机……造价大约20万元左右,甲方补助贰万伍仟元正,其余由乙方自己承担。六、承包期满后,乙方如要继续承包,先让乙方任何人不能承包。甲方如要废掉协议要转包给别人一切造价要赔偿给乙方,如乙方不承包一切所建的农具无偿收回。七、本村民如种他本身的承包口粮田由乙方让出给他。……”等内容,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事实。2、给农业局的报告,以证明土地承包及承包期三年以上的事实。3、要求履行承包协议的报告和人大信访呈阅单,以证明被告违约,原告维权过程。4、照片,以证明原告投入农业附属设施现状。5、租田协议和记录,以证明原告没有放弃承包权。6、经法院核实的证人陈某甲、戴某的谈话笔录,以证明原告没有放弃承包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7、承包协议书,以证明承包期到2005年4月5日。8、领款凭证,载明:“补种田大户农具间三间二层包括晒场共25000元领款人张少国”等内容,以证明被告补助原告农具间、晒场等25000元。9、农具房晒场临时租用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在承包期满后擅自将农具房、晒场出租的事实。10、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放弃优先承包权。证据11、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三间二层农机房及坦场造价约77000~91000元;农村民用砖混结构主体使用年限一般为50年。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对于证据1、7的承包协议书,双方无异议,但对协议书上关于承包期的约定提出不一致的理解,被告认为协议约定的承包期到2005年4月5日止,原告认为协议约定承包期是三年以上。本院认为,“三年以上”为不定期,而协议上又另写明“2002年4月5日至2005年4月5日”,应系对前面不确定的履行期作出的补充协定;另外,协议第六条款中写有“承包期满后”,也说明承包期是有一定期限的,故采纳被告方意见,认定协议书上已明确的“2002年4月5日至2005年4月5日”为双方约定的承包期。对于证据2、3、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承包应由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确定,证据2仅是单方给有关部门的报告,不具证明力,不予采用。证据3系原告的信访件,只能证明原告有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纠纷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5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用。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言不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可申请法院调查核实,证人陈某甲、戴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证据8、9,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有权出租农具房和晒场。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0,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人陈某乙、陈孝某不校对笔录及签字,其证言不予以采用。对证据11,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只是估算结果,其评估不合理。本院认为,该份咨询报告程序合法、结果合理可信,予以采用,作为计算造价时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5日,原告张少国与被告上马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上马村委会将300-400亩水田承包给张少国,承包期从2002年4月5日至2005年4月5日,期间免收承包费,耕种设施及农具间、晒场等由上马村委会补助25000元,其余由张少国自己承担。承包期满后,张少国如要继续承包,先让其承包,如不承包,所建的农具无偿收回。上马村委会如转包给他人要赔偿张少国造价,上马村村民如要种口粮田由张少国让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农业生产建造了农具房、晒场并购置拖拉机、抽水机等耕种设施,被告依约补助给原告25000元,并在原告领款的凭证上注明:“补种田大户农具间三间二层包括晒场共25000元”等内容,2005年4月合同到期,原告要求继续承包,但被告村农户收回农田以每亩150元租给他人耕种。2005年6月、2007年3月,原告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解决农田承包问题。原告购置的拖拉机等农机设备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2007年5月20日,原告将农具房和晒场等出租给陈乃龙经营润滑油,收取了一年租金3万元。2008年后陈乃龙继续使用农具房和晒场,但改向被告上马村委会交纳租金。2009年下半年诉讼期间,原告又向陈乃龙索要了2万元。本院认为,1999年7月8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虽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但该合同(三年)已履行完毕,依照当时有效的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到期后原告优先承包,系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且农户也有权按合同收回农田。合同到期时,农村土地承包法已颁布实施,按该法规定,土地承包需按法定的承包程序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故合同三年到期后,即使原告要求继续承包,因不符合土地承包的法定程序及村民要求收回承包田等客观情况,合同也不可能再续签。对因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均有相应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原则作如下处理:原告购置并管理使用的拖拉机等农机设备仍归原告,农具房和晒场等由被告收回,其造价77000~91000元,除被告已补助25000元外,原告共投入价值52000元~76000元,考虑原告已向第三人陈乃龙收取5万元及三年折旧的情况,原告已大致收回设施的投入,其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也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少国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瑞安市塘下镇上马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075元、咨询费5000元,由原告张少国负担;反诉受理费275元,由反诉原告瑞安市塘下镇上马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075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仙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