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蓝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沈千勇与徐禄向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千勇,徐禄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蓝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沈千勇,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少峰,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禄向,男,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沈千勇诉被告徐禄向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千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禄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千勇诉称,2008年被告在蓝田县承接公路修筑工程后,雇佣原告为其开挖掘机修路。原告将活早已干完,但被告对所欠原告的挖掘机台班劳务费7000元长期拒不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该款,被告均无理推托未支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清付所欠原告挖掘机台班劳务费7000元及利息770元,并由被告一同支付原告追款费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禄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在蓝田县承接一修路工程后,雇佣原告开原告自己的挖掘机为其施工修路。原告干完活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挖掘机台班费,却于2008年9月3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沈千勇人民币柒千元整(7000元)是挖租台班费。徐禄向2008、9、3”。2010年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开其挖掘机为被告施工修路后,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未支付原告挖掘机台班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台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当初约定被告应支付挖掘机台班费利息,亦无证据证明曾多次找被告追索欠款,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台班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款费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禄向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沈千勇挖掘机台班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沈千勇要求被告徐禄向支付挖掘机台班费利息770元及追款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禄向承担(原告沈千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牛审 判 员 毛朝晖代理审判员 赵京进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小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