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雷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409号原告范某某。被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雷某某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07年3月2日,原告受集资户翁某某的委托到元立集团公司领取集资款的利息,经被告雷某某的计算,翁某某集资款30000元自2006年2月15日至2007年2月15日的利息计6000元,被告对原告说已经把翁某某的利息转了,原告认为该利息已转入翁某某的本金帐户,即在领(付)款凭证上签了字。2009年8月14日翁某某发现该笔利息未转入其帐户,之后,才知道该笔利息转入到应某某的帐户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回集资利息6000元及6000元转账后自2006年2月15日至结案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赔偿原告误工费、名誉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受债权人翁某某的委托向浙江元立集团公司转存30000元集资款的利息,被告雷某某系经办该笔利息的浙江元立集团公司财会人员,现原告认为该利息款未转存,而主张权利。因原告不是债权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