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62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杨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后双方于1999年4月30日在原城关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多次违法犯罪,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又因被告长期在监狱服刑,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德清县公安局人口信息、(2009)湖德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杨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结婚、生子以及我多次因犯罪入狱等事实均无异议,但我们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鉴于我明天即将刑满释放,出狱后通过增进沟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对原告黄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杨丙春质证,被告无异议,再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双方于1999年4月30日在原城关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多次违法犯罪及长期在监狱服刑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甲系自主婚姻,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婚姻基础,且结婚至今已十年有余并已生育儿子,故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被告因犯罪被处以刑罚,但通过教育改造,即将刑满释放。庭审中,被告也多次表达了挽救家庭的愿望。只要原、被告今后能摈弃前嫌,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