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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苗苗与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苗苗,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赵苗苗。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彩娣。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原告赵苗苗诉被告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苗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苗苗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每个月有20天从7时30分工作到23时,另有10天每天工作9小时。后原告因身体吃不消,于2009年8月15日离职。在原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确认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期间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8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期间的加班费5,000元;4、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的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5、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6、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7、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5日的工资3,000元。被告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2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无异议,双方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6月30日,原告未通知被告即擅自离职,未再上班。据此,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依据不足。关于加班费,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如双方协商加班,则加班工资已包含在已发工资中,原告仅在2009年6月有4天加班,且加班费已在当月工资中发放。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尽管原告已不要求被告为其缴纳,被告在依法的前提下愿意补缴。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也未通知被告的情形下离职,故法院不应支持该请求。关于2009年6月份以后的工资,因原告已不再上班,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09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前道车工岗位工作,实行计件工资,被告应生产需要,协商加班的,该加班费已包含在原告领取的劳动报酬中,原告不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包含在劳动报酬中等。被告已发放原告的工资至2009年6月止,该月份的工资计发3,225元,以前每月被告发放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2,000元。2009年8月15日,原告离职,不再上班。另认定,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0年3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收案回执、证人余某证言,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于2009年2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坚持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表示记不清楚劳动合同上“赵苗苗”是否系其本人所写,并放弃笔迹鉴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不能成立。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并解除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作以下分析评判: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自述其在被告处每个月有20天每天从7时30分工作到23时,另有10天每天工作9小时,主张加班工资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只有在2009年6月份有4个休息日加班,并且加班费300元已在当月工资中发放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定,原告主张加班费,首先应就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但双方对计件的单价、定额等内容未作具体约定,结合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发放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2,000元,其中2009年6月份工资为3,225元的事实,因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折算成标准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绍兴县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故视为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已包括原告的加班工资,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原告自述,其于2009年8月15日离职不再上班,理由基于身体原因。被告则认为原告擅自离职,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离职的事实清楚,但离职原因无法明确,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自述其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其可得离职前1.5月(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5日)工资3,000元(1.5月*2,000元/月)。被告认为该期间原告并未上班,其未拖欠原告工资。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何时离职,双方存在争议,由于原告离职时间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离职时间负举证责任,现被告对此事实未充分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及证人陈述,确定为离职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据此,对于原告2009年7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的应得工资,被告应予支付。鉴于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平均工资不存异议,本院据此计算为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参保各项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尽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不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该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据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补缴险种、金额、补缴期限应依社保机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赵苗苗工资3,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为赵苗苗补缴2009年2月到2009年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具体补缴险种、金额及补缴期限以绍兴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个人应交部分由赵苗苗自行承担),赵苗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参保资料和个人应缴部分交给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资料和款项后的五日内为其办理好补缴保险的手续;三、驳回赵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