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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12号原告:励某。被告:张某。原告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励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双方关系尚可,婚后未生育。被告张某系再婚,1999年9月份被告带着前夫所生女儿不告而别,至今无音讯,由于被告出走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婚姻状况证明1组共四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村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但被告已离家出走12年的事实。被告张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婚后未生育。后被告离家出走,长期无音讯,由于被告出走时间较长,缺乏家庭责任心,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谢安荣人民陪审员  姚定尧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