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应某某、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应某某,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应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应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吕某某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应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某某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某某、应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由被告应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某某与被告应某在199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应某某、应某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因被告应某某、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应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吕某某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应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某某至今未还。本院另查明,被告应某某与被告应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本院认为,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应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某某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应某某与被告应某系夫妻,在被告应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应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可随时归还,原告也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吕某某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某某、应某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应某某、应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3300元,应收取1650元,由被告应某某、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