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商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甲、、管甲与杭州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褚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杭州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甲,褚某某,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再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长河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上诉人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甲、褚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丽莲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丽检民行抗字第2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浙丽民抗字第30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本案。2009年12月8日,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丽莲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杭某萧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某萧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管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一审认定,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水市务岭根垃圾填埋场一期工程进场道路及管乙工项目部系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设立。被告褚某某、翁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1380000元。后双方经协商,于2007年5月12日,由被告褚某某、翁某某和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水市务岭根垃圾填埋场一期工程进场道路及管乙工项目部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丽水市务岭根垃圾填埋场进场道路ⅰ期工程资金短缺,为工程某设顺利进行。今向管甲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元(1380000.00),借期到2007年9月底。利息按每个月贰万捌仟元人民币计算。到期后连本带息用本工程归还。如逾期不还,每月除支付现有利息外,另支付违约金壹万元人民币。如涉及诉讼,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该项目部在借条加盖公某。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07年8月20日,被告褚某某、翁某某出具声明称其支付的100000元款项与2007年5月12日的借条无关。原告管甲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原判一审认为,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水市务岭根垃圾填埋场一期工程进场道路及管乙工项目部系被告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设立,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褚某某、翁某某及被告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某某现债权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褚某某、翁某某抗辩其已归还本金100000元,且借款与项目部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条上的公某系被告褚某某、翁某某偷盖,借款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褚某某、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褚某某、翁某某、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管甲借款本金某民币13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褚某某、翁某某、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管甲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0元,由三被告负担。莲都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再审认为,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水市务岭根垃圾填埋场一期工程进场道路及管乙工项目部系原审被告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设立,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审被告褚某某、翁某某及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审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审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诉人(原审被告)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审认为借条上的公某系原审被告褚某某、翁某某私自偷盖,借款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该借款是用于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丽水市务岭根垃圾填埋场进场道路ⅰ期工程,原审原告管甲有理由相信借条上加盖公某是原审被告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真实意思表示,且申诉人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原审原告管甲明知公某是原审被告褚某某、翁某某私自偷盖的证据。为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管甲借款。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遗漏了138万元的借款来源,对借款实际动向予以忽视。实际借款并不存在138万元之多。上诉人的丽水市务岭根垃圾填埋场项目部公某系管甲、褚某某、翁某某三人合谋偷盖,所谓借款并不用于上诉人承建的丽水市务岭根垃圾填埋场项目。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管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管甲辩称,原判认定事清楚、客观,借款用途明确,借款用于上诉人承建的丽水市务岭根垃圾填埋场工程某设。上诉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褚某某辩称,向管甲处借来138万元确实,是用于务岭根垃圾填埋场工程。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水市务岭根垃圾填埋场一期工程进场道路及管乙工项目部系上诉人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设立,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褚某某、翁某某及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共同出具借条向被上诉人管甲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三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借条上的公某系被上诉人褚某某、翁某某私自偷盖,借款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该借款是用于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丽水市务岭根垃圾填埋场进场道路ⅰ期工程,被上诉人管甲有理由相信借条上加盖公某是原审被告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明被上诉人管甲明知公某是褚某某、翁某某私自偷盖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0元,由上诉人杭某萧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周海燕审 判 员 刘宝同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东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