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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与邵某某、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邵某某,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住所地上虞市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娄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徐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诉被告邵某某、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及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1日,被告邵某某以购买住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177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180个月,每月15日归还本息1883.61元,逾期应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等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约定以被告邵某某、徐甲夫妻俩所有的位于百官街道××山路××室住宅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另,被告徐甲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因两被告连续三期,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邵某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83065.51元、利息3796.25元、罚息80.52元,合计人民币186942.28元,及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4.95‰计算的利息及按月利率7.425‰计算的罚息;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上虞市××山路××室房地产)享有优先权;判令被告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的事实;2、中国银行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邵某某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邵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利息等的约定,以及被告邵某某、徐乙将其所有的位于百官街道××山路××室商品房的房产作抵押物的事实;4、中国银行零售货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放贷及借款时间、金额等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徐乙承诺同意将位于百官街道××山路××室商品房的房产抵押的事实;6、房产证及土地证各一份,证明百官街道××山路××室所有权为被告邵某某、徐甲共有的事实;7、抵押物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邵某某、徐甲共有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8、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徐甲自愿为被告邵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事实;9、手工提前结清还款额查询清单及对帐单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邵某某逾期付款已经违约并符合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及截止2009年11月9日被告邵某某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等的事实;10、住房按揭贷款提前还款函及交寄大宗挂号函件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邵某某违约,原告宣布《购房借款合同》项的贷款提前到期,进行催告的事实;11、委托代理合同和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徐甲辩称,借款属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被告邵某某未到庭质证,经被告徐甲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1日,被告邵某某以购买住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177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180个月,每月15日归还本息1883.61元,逾期应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等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约定以被告邵某某、徐甲夫妻俩所有的位于百官街道××山路××室商品房主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另,被告徐甲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邵某某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至今偿欠原告借款本息186942.28元,被告徐甲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同时查明,借款本金183065.51元,从2009年7月15日起到2009年11月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95‰计算的利息为3796.25元,罚息按月息计算的月利率4.95‰上浮50%以利息3796.25元计算为80.52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邵某某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甲承诺共同还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邵某某归还借款183065.51及支付利息、罚息和律师费6527元,对两被告所有的抵押物位于上虞市××山路××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让权,并要求被告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借款人民币183065.51元及支付利息3796.25元、罚息80.52元和律师费6527元,合计193469.2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邵某某应支付原告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从2009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183065.51元按月利率4.95‰计算利息及按月利率7.425‰计算罚息,利随本清;三、原告对被告邵某某、徐甲所有的位于百官街道××山路××室商品房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9元,财保费1470元,合计5509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蒋校军审判员  韩岳根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亚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