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8年3月19日补写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部分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据一份。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诉称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称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章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章某某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章某某拖欠借款不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除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8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诚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