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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号。代表人:朱某某。原告陶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田某某、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2日8时5分许,田某某驾驶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所有的沪a×××××/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沿桐乡市嘉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桐公路与濮新线叉口地方时,与沿嘉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往北行驶的由原告所驾浙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沪a×××××/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司。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3470.72元(医疗费844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818元、误工费6479.5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3.9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10元、车损37324元、施救费650元、评估费1250元、送检费150元、拆检费203.42元、停车费140元)。被告人××司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09)第21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二、桐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费某某单各一份、影像诊断报告三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计11天,所需医疗费共计8449.85元。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3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照片各一份、交强险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权属及其投保情况。五、居民户口簿、交通事故伤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妻子于2003年5月8日生育一女顾甲。六、桐乡市车辆价格评估部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施救费及送检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各一份、修理费发票四份,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损37324元、施救费650元、评估费1250元、送检费150元、拆检费203.42、停车费140元。七、交通费发票粘贴一页,证明原告往返治疗共支付交通费110元。被告人××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1、2010年2月2日桐乡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费用中应仅计算自负金额部分的费用113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合计8260.85元;2、证据二中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9月2日8时5分许,田某某驾驶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所有的沪a×××××/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沿桐乡市嘉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桐公路与濮新线叉口地方时,与沿嘉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往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桐乡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1天,医疗费合计8260.85元。原告之伤于2010年3月1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沪a×××××/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司。原告与妻子顾乙于2003年5月8日生育一女顾甲。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司,故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人××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1818元(21816元/年÷12个月×1个月)、误工费6479.50元(25918元/年÷12个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10元、车损37324元、施救费650元、评估费1250元、送检费150元、拆检费203.42元、停车费14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8260.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3.95元(女儿16683×13×10%÷2)计算有误,本院确定为10009.80元(女儿16683×12×10%÷2);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和本地生活水平,该请求过高,故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118947.57元,由被告人××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1730.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陶某某8173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将赔偿款81730.15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二、驳回原告陶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