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386号原告:黄某甲。被告:刘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在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年24岁。双方因感情不和,2009年8月在黄甲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感情没有好转,但迫于家庭压力,双方于2009年11月复婚。复婚后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从复婚后的情况来看,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起诉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答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1月4日在原黄甲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年24岁。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双方于2009年8月在台州市黄甲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9年11月2日双方复婚。复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于2010年3月27日分居生活至今。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协议离婚申请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复婚后虽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检查自己的不足之处,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为子女的利益着想,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