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永嘉县××真空镀膜有限公司买卖与永嘉县××真空镀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永嘉县××真空镀膜有限公司买卖,永嘉县××真空镀膜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7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永嘉县××真空镀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桥头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永嘉县××真空镀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3月24日、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8日和同年4月30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镀设备,总计价款266550元,该设备已向被告交付。2008年6月6日、11月2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及其股东赵勇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共计13万元,2009年9月23日的设备维修费用166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万元,尚欠货款及维修款916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维修费91660元及利息7371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书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并存在货款交易的事实;2.领款凭证、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万元;3.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维修费及相关配件款1660元。被告永嘉县××真空镀膜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分别于2008年6月6日、11月29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以及总计13万的两份欠条,都予以认可。但答辩人在出具欠条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0元,尚欠货款2666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银行信息查询单4份,证明在结算后被告已支付货款105000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都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8日和同年4月30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镀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并安装设备。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同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元。2008年11月20日开始,原告对被告的设备进行改装,同年11月29日,经结算,被告结欠改装费用共计3万元。2009年1月24日、9月15日,被告两次向原告付款共计4万元。同年9月23日,原告为被告的设备进行维修,共计维修款166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改装、维修费共计266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电镀设备,此后又为设备进行改装、维修。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及改装、维修款,尚欠原告2666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截止2008年6月6日,被告尚欠货款165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当日付款65000元,另出具10万元的欠条。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的义务。由于原告仅提供被告欠款10万元的欠款凭证,不能举证证明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000元,或双方曾有上述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据实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真空镀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2666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742元,被告永嘉县××真空镀膜有限公司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等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