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50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朱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5066号原告:林某某。法定代理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茹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街道××广场××f8。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根据被告天安××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09年11月24日、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朱某某驾驶其本人的一辆浙d×××××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从绍兴县齐贤镇丈五村驶往兰亭镇,13时52分许,途经尹大线绍兴县齐贤镇文化中心附近地方,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擦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51,744.74元,被告天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后由于伤残等级变化,原告将要求赔偿��金额变更为628,986.54元。被告朱某某辩称:我没有碰撞原告,交警大队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被我撞伤的,所以我不来赔偿。被告天安××公司辩称:交警大队在证据不确切的情况下确定朱某某是当事人,我公司认为证据不足,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我公司要求对其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用药的合理性等进行重新鉴定;医疗费要根据医保规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只能计算一人;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没有理由,也缺乏依据;营养费原告起诉时并没有提出,鉴定机构也无权作出是否需营养的鉴定,故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29日,被告朱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一辆浙d×××××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从绍兴县齐贤镇丈五村驶往绍兴县兰亭镇任家畈村,13时52分许,途经尹大线绍兴县齐贤镇文化中心附近地方,与原告林某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一辆无牌电动自行车某某擦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相关检验鉴定后认为,可以证实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浙d×××××号东风牌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轻微擦碰的事实,但无法查证发生擦碰时的过程即引发事故的原因,故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原告在事发后即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血、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脑疝、创伤性湿肺、左侧气胸、左侧肋骨骨折、左肩损伤等,手术后于2009年3月14日出院,转至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复治疗,并于同年5月3日出院,出院后又门诊复查几次,共花去了医疗费175,087.82元(已扣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及司法鉴定认为与本次外伤无关的药物的费用,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6,101.23元)。原告之伤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轻度失语,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致左侧3、4、5、7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时间为伤后10个月左右;营养期限为伤后4个月左右。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918元。被告天安××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情况及用药的合理性进��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相关项目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后认为,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已构成4级伤残;左侧肢体偏瘫,已构成7级伤残;轻度失语,已构成10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已构成10级伤残;左第3、4、5、7肋骨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的伤情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不构成护理依赖等级,但由于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需要帮助;硝苯地平缓释片、乌拉地尔针、依那普称片、马来酸依那普利片等药物与本次外伤无关。为配合这项鉴定,原告又支付了医院检查费用286元。被告朱某某的货车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28日。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175,08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护理费7,526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6,109.20元、鉴定费4,15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79,615.02元。迄今,被告朱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病危通知书、医嘱单、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及批单、保险条款、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以认定。被告朱某某虽认为原告之伤不是他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朱某某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天安××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及司法鉴定认为和本次外伤无关的药物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建议的天数确定,误工费标准按原告自述的1,500元/月确定;护理时间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虽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但该证明书系事后补开,又无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相佐证,本院不能予以认定;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就诊次数等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赔偿今后护理费,但由于司法鉴定认为其不构成护理依赖等级,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予以核算;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建议的营养期限确定。由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登记领取号牌,违反了电动自行车必须经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的规定,且根据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中电动自行车倒地后留在地上的划痕来分析,电动自行车与货车相擦碰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未很靠近道路右边行驶,违反了在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应靠近道路右边通行的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朱某某的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其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为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其余部分除精神抚慰金由被告朱某某全额赔偿外,应由朱某某赔偿80%计195,692.02元,另20%由原告自负。而朱某某该赔偿的这195,692.02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71,489.43元[(379,615.02元-15,000元-26,101.23元-4,152元-120,000元)×80%]。被告天安××公司认为交警部门把朱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认为医疗费要按医保规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只能计算一人,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保险公司不承担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某因交通事故���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79,615.02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39,202.59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29,202.5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91,489.43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0元,减半收取5,045元,由原告负担2,473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572元,被告朱某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3,98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