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8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涂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29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阳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同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上村××包装制品厂工作,案发前二人曾因各自配偶之间的矛盾发生过纠纷和打架。2009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阳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在车间再次因配偶之间的矛盾发生纠纷。争执期间,阳某某上前用拳头在刘某脸上打了一拳,将刘某击倒在地后,阳某某上前继续用拳头击打刘某背部,见刘某晕倒不动后方离开现场。后刘某被送往医院,至2月24日病情并无好转,依然重度昏迷、不能自主呼吸。刘某家属签字同意放弃一切抢救治疗,刘某遂于同日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刘某的死亡原因为脑干损伤,脑干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另查,事件发生后,被害人刘某妻子将被告人妻子雷某某2009年1月和2月份的工资总计1719元领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韩某某、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某、雷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刘某治疗的相关病历材料(公明人民医院出具),刘某在××厂的员工履历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中山大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对刘某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现出一定的悔罪态度,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阳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因脑干损伤而死亡系上诉人直接所致,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阳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提”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应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挥拳击打被害人头部,将被害人击倒在地后,仍用拳头继续殴打被害人,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的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伤重不治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并非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薇(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