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汉春与刘根芳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根芳,周汉春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根芳。委托代理人:沈洪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汉春。委托代理人:任广清。上诉人刘根芳与被上诉人周汉春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湖长和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刘根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长兴志恒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将其厂房、生活楼房等设施工程发包给刘根芳承建。刘根芳将内外墙体、屋门等油漆粉刷工程发包给周汉春施工。2007年12月底,周汉春开始施工(包工包料)。2008年2月28日,刘根芳(周汝铜代签)与周汉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对油漆粉刷工程款的计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底,周汉春承包的油漆粉刷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工程款发生争议。2009年1月13日,双方经长兴县虹星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油漆粉刷工程款为147068元,扣除刘根芳支付周汉春的38000元,结欠工程款为109068元,刘根芳与2009年1月20日前支付53000元,余款56068元由长兴志恒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对整个基建工程进行验收后再行结算支付,最迟不得超过2009年5月31日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刘根芳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周汉春油漆粉刷工程款53000元。嗣后,刘根芳认为油漆粉刷工程质量有瑕疵,拒绝向周汉春支付结欠工程款56068元,双方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汉春与刘根芳为油漆粉刷工程款发生争议后,双方经长兴县虹星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09年1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但该调解协议书中所涉工程质量问题,因调解委员会不属于工程质量检验部门,对工程质量不能作出相应的评判。该调解协议为争议的双方工程款做出了结算,明确了工程款数额和支付方式。对该部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周汉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刘根芳以周汉春承包的墙体油漆粉刷工程质量有瑕疵,负有举证责任,因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根芳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56068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刘根芳支付周汉春560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刘根芳承担。上诉人刘根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认定严重错误。本案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余款56068元由业主方长兴志恒纺织有限公司对整个基建工程进行验收后再行结算支付,最迟不得超过2009年5月31日”显然约定了上诉人对该款项的支付既附履行期限又附生效条件这一事实。该协议书的第三条还明确的约定了被上诉人油漆粉刷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以业主方验收为准,即由业主方根据平时的交易习惯进行验收。一审判决以“调解协议书所涉工程质量问题,因调解委员会不属于质量检测部门,对工程质量不能作出相应评判”为由,并以“被告以原告承包的墙体油漆粉刷工程质量有瑕疵,应负有举证责任,因未能举证证明”为依据,从而作出了上诉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属违约”系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事实上调解协议书中,调解委员会并未对争议油漆粉刷质量进行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都证明了这样一个事实:业主方认定油漆工程存在重大瑕疵,因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相应修补,而其拒绝返工修补,导致上诉人重新请求进行修补,并支付了8万元返修工程款,因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上诉人依据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所以上诉人事实上已经充分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二、一审判决对证据采信过程中存在严重错误,割裂了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导致错误判决。一审判决以“证人刘建桥,因与被告有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及“周汝铜与被告系表亲关系”,否认了证人所作做的证明事项,对证明事实与本案争议的内容有无必然联系视而不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和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汉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单方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仅凭虹星桥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一份无任何鉴定资质的说明来证明被上诉人的粉刷有质量问题,这与质量问题应当由相关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的规定不相符合,一审法院之所以没有认定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主要是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即使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也应当通知被上诉人,并邀请被上诉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对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然而上诉人并没有这样做。至于有无修补被上诉人并不清楚,这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如仅凭这一点来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汉春与刘根芳因油漆粉刷的工程款发生争议,经长兴县虹星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于2009年1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于双方工程款的结欠数额,支付时间和方式均作了约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签名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内容予以履行。根据协议条款约定:“余款56068元由业主方长兴志恒纺织有限公司对整个基建工程进行验收后再行结算支付,最迟不得超过2009年5月31日”,故刘根芳应于2009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周汉春据此要求刘根芳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属合法有据。刘根芳认为周汉春所完成的粉刷工程的质量不合格,未达到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并在一审中提供了虹星桥镇综合治理办公室、虹星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以及长兴志恒纺织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来证明周汉春的工程质量未达到要求。但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无法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刘根芳如认为质量存在瑕疵,则应申请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进行鉴定或确认,仅凭两份情况说明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存在问题。故刘根芳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汉春所完成的粉刷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刘根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袁惠康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