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姜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47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平湖××××由东向西驶上新华北路某侧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下缘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780.59元、误工费10404元、车旅费225元、修车费60元,合计11469.59元中的80%,即9175.7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伤情髌骨骨折有异议,病历上写的是髌骨骨裂。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应当按照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71元/天计算,且休息3个月时间过长。原告去医保报销的医疗费部分应予以扣除。修车费只有收款收据,没有盖章,不予认可。此外,根据被告的事故责任,只愿意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二、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三、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780.59元。四、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报告单2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误工时间。五、交通费发票12份,证明原告因疗伤共支付交通费225元。六、修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60元。七、原告工资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责任认定过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之伤未到骨折的程度,只构成骨裂。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对放射报告单无异议,但对诊断证明有异议,休息三个月过长。对证据五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对证据六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且没有盖章,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修理过车辆;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箱包厂工资一般没这么高。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的放射报告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中的诊断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元。证据六为收款收据,又无收款单位盖章,不予认定,但从证据一中可看出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确实损坏,故本院认定修车费为50元。证据七,从该证据所反映的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应当纳税,但原告未提供纳税清单,也无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明其实际的收入情况,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12月5日14时48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某某从本市新华北路九龙广场出来驶上新华北路某某侧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沿新华北路某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借道通行未注意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下缘骨折。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780.59元,由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应按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三个月为6479.5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为100元。原告要求的修车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0.59元、误工费6479.50元、交通费100元、修车费50元,合计7410.09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70%,即5187.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5187.06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