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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624号原告:金某。被告:吴某。原告金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义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争打,致夫妻感情无法融洽,自2008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生育儿子的时间。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潘义聪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