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司与陈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陈某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315号原告:上××××司。(15-1)。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郑某。原告上××××司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郑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0年4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4日,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1月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一直未予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符,被告陈某某虽然向原告出具收条,但并没有收到原告汇来的款项。并且,被告陈某某所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因此被告郑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某答辩称:该借款其不知情,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帐户汇款40万元的事实。3.证人证言、现金支票、存款凭条各一份,拟证明俞某某是受原告委托将40万元打入被告陈某某帐户的。4.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劳动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俞某某系原告公司职员,代表原告将40万元汇入被告陈某某帐户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俞某出庭作证,证人俞某当庭陈述:其系原告公司出纳。2009年11月5日下午,其先从原告公司开了张现金支票,在银行提取了现金40万元,并将该笔款项转入其个人帐户,同日,其又用其个人帐户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陈某某帐户。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某某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陈某某试图向原告借款,并不能证明原告曾实际出借款项于被告陈某某;对银行客户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付款人为俞某,并非原告,应认定实际出借人为俞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书面委托俞某向被告陈某某帐户汇款;对现金支票、存款凭条,认为不能证明借款是由原告汇入被告陈某某帐户的;对夫妻关系证明没有异议;对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书,认为是原告公司内部文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被告郑某认为是否存在借款其不知情,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某某。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虽对银行客户回单、证人证言、现金支票、存款凭条、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劳动合同书有异议,但该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委托其职员俞某向被告陈某某帐户汇款4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夫妻关系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某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的借款40万元于2009年11月5日汇入,并于当日汇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明细单中的没有显示是何人的帐户。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帐号与2009年11月5日俞某汇入被告陈某某的帐号相同,故可认定该帐户为被告陈某某名下帐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此借款与其生活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11月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日,原告公司职员俞某从原告公司开具现金支票一张,在银行提取现金40万元,并将该笔款项转入其个人名下帐户,同时,其又用该帐户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陈某某名下帐户。另查明,俞某为原告公司职员。两被告于2000年5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郑某系被告陈某某之妻,其应对被告陈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郑某归还原告上××××司借款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赖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陈贞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