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柴某某、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910号原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张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许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良非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山下湖镇驶往诸暨,06时35分许,途经诸湄线12KM300M诸暨市江藻镇吴墅村地方时,与原告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48669.55元。原告柴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该事故经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任,原告柴某某负次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9002.55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柴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王某某认为没有超过保险范围,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范围,原告误工时间偏长,根据司法解释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请法庭支持保险公司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山下湖镇驶往诸暨,06时35分许,途经诸湄线12KM300M诸暨市江藻镇吴墅村地方,与原告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路面车的动态,以致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未下车推行,在机动车道内与直行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8天,诊断为:左侧脑室积血,左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花去医疗费48669.55元(其中有医保外用药12713.06元)。支出交通费380元。原告柴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经评估为1349元,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00元。事故后,原告已收到被告王某某的赔偿款20000元。案经调处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浙D×××××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人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核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清单、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柴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王某某应依法承担。因原告自已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浙D×××××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原告方的合理部分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限额内向原告方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原告的住院治疗中有挂床现象,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护理费可酌情认定。原告请求中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8669.55元(其中有非医保用药12713.06元),误工费182天×71元/天=12922元,护理费92天×71元/天=6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20×10%=18516元,鉴定费16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649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00元。根据本案实际及原告的伤势、过错程度,考虑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9458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10000+12922+6532+380+18516+3000+2000=533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48669.55-10000-12713.06+920+49)元×70%=18847.84元,合计72197.84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12713.06+1600)×70%=10019.14元,其垫付部分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2198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款9981元,余款622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柴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19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垫付款失计人民币998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依法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3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良非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