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戴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20号原告:肖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肖某某起诉称:2008年中旬,原告及几个老乡一起给被告承包的工地做泥工期间,被告共欠工资8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戴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中旬,原告及几个老乡一起给被告承包的工地做泥工期间,被告共欠工资8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支付原告肖某某工资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柴月锋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幼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