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何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何某,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3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何某。被告:柴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何某因日常生活需要,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自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6月14日,30天,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并出具借条;由被告柴某某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愿代为承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可借款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本案本息两清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柴某某均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何某身份及被告何某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09年6月14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的事实。因被告何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某因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6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被告何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柴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协议书》。借款届满后,被告何某未依约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柴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郑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何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被告柴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何某返还借款、被告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本院对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的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6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判决确认之日止);二、被告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某、柴某某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勤审 判 员 方小兵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清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