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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某丙与陈某甲、陈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坚、黄孟苏,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苏志宝,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丙。委托代理人施克华,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某丁。委托代理人陈华明,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某戊。委托代理人李松岳,男,194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陈某戊之夫。原审第三人陈某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民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本诉原告陈某丙之父母陈景丹、汪春梅生前共育有二子三女。即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丙;长女陈某庚,次女陈某戊,三女陈某乙;第三人陈某己系本诉原告陈某丙之子。位于本县昆阳镇十八家路14号一间四层楼房系陈景丹、汪春梅夫妇于1991年12月31日以66000元(1993年8月28日,买卖双方到平阳县房产交易所,在房产卖契中所填的出卖价格为82000元)的价格从叶进岳处购买所得。陈景丹于1996年1月24日病故,其生前对自己夫妻共有的财产曾亲笔写过二份赠与书,即于1992年2月16日在证人陈某庚的见证下用毛笔书写立下一份授与书,主要内容:“我儿陈某甲平时能尽孝道,故愿将鳌江横街56号平屋一间产权移付与他,让其重新建筑居住使用,重建后须留一室供我来鳌居住至逝世后仍归我儿陈某甲所有,其他亲属均不得干涉。”另一份用钢笔书写,主要内容:“我因年老体弱,今决定将自有四层楼房壹间,坐落平阳县昆阳镇北门,原房屋产权登记证为陈景丹名,待我两老百年之后,该屋即归孙儿陈俊继承,其他亲戚等人均不得干涉,特预立字据存照。”立字人陈景丹亲笔,但是遗嘱中“陈俊”的“俊”字与其本人身份证上登记的“骏”字出现差异、房屋确切地址不详还有落款未注明年月日;另外,该遗赠书中有“证明人陈某庚亲笔”是后来陈某庚补上的。2002年12月11日,本诉原告陈某丙及其兄弟姐妹五人到平阳县公证处作了公证,愿将平阳县昆阳镇十八家路14号这间房屋应有继承份额予以放弃,均归母亲汪春梅一人所有。2007年6月7日汪春梅病故,此后不久,第三人陈某庚在整理家书时找到了父亲陈景丹亲笔书写的遗书,并将此遗书交给了本诉原告陈某丙,第三人陈某己在得知遗书内容后,于2007年7月7日用国内特快专递分别向本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第三人陈某庚、陈某戊寄了一封信件,主要内容:“接受遗赠财产(坐落于昆阳镇十八家14号的房屋)的信件,大伯及姑妈:我一直认为坐落于昆阳镇十八家14号房屋产权属于我父母陈某丙和刘小红的,据我所知当时购买房屋的资金由我父母出资,爷爷奶奶一直与我们一起生活直至亡故。今年6月7日奶奶亡故后,我获悉爷爷生前有一份遗嘱,该遗嘱将上述房屋遗赠给我,现我表示接受,特此告知。”收到此信件后,本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同年7月13日各自用国内特快专递向第三人陈某己回了一封信,二人主要意思:认为没有遗嘱;作为孙子没有权利继承等。2009年4月23日本诉被告陈某甲曾向原审法院起诉,后以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2009年7月1日陈某丙向本院起诉,2009年7月30日本诉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请要求对讼争房屋进行评估。根据本诉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7日委托温州市华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同年8月31日作出《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其结论为:总价690800元。另查:该讼争房屋室内装修所需费用均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丙夫妇承担,从搬进该房屋起陈景丹夫妇一直与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丙一家共同居住并一起生活。庭审中,第三人陈某庚愿将继承应得份额赠与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丙所有。原判认为,坐落在本县昆阳镇十八家路14号一间四层楼房,系被继承人陈景丹、汪春梅夫妇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陈景丹生前自书立下遗嘱愿在两老“百年”后将该讼争房屋全部赠与第三人陈某己一人所有,这是被继承人陈景丹对自己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这种处分行为属于财产赠与性质,属遗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因此,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景丹生前自书立下的这份遗嘱,由于未有共有人汪春梅的签名,故该赠与处分行为依法部分有效。另一半房屋产权仍归共有人汪春梅所有。汪春梅去世后,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此,本案中,原告(反诉原告)陈某丙一家一直与被继承人陈景丹、汪春梅夫妇生前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故在分配遗产时应适当予以多分。至于两被告(反诉两原告)提出被继承人陈景丹生前所留遗赠书虽确属其本人亲笔书写,但由于其缺乏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如未注明年月日、房屋确切地址不详及受遗赠人名字有误等)应认定为无效;即使有这个事实,第三人陈某己也没有在继承法规定的接受遗赠期限内作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示,依法视为放弃遗赠;更何况被继承人陈景丹去世后,五兄弟姐妹一致同意将该讼争房屋经公证登记在母亲汪春梅一人名下,因此,现无论有无遗赠,均应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对两被告(反诉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为,判定民事行为的效力,要看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才能确定无效,不能要求对普通公民自书立下的遗赠必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且继承法中并未规定遗赠未注明年月日等瑕疵的则应确认无效,其余无效遗嘱则已有继承法明确规定。反诉两原告以第三人陈某己在被继承人陈景丹去世后,未在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视为放弃接受遗赠,违反了民法通则及继承法有关未成年人接受赠与的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景丹去世时,第三人陈某己年仅15岁,为限制民事行为人,即使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表示放弃接受遗赠,因该行为明显损害了其利益,亦应认定为无效行为。《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即遗赠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本案既然有遗赠,就得先按遗赠办理。综上,考虑到讼争房屋长期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丙居住使用,该讼争房屋产权归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丙所有为宜;受赠人、其他法定继承人应继份额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丙给付折价款。房价以法院委托温州市华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价为总价人民币690800元为准,受赠人陈某己享有房屋一半的折价款,另一半房款,除继承人陈某丙适当多分外,其余继承人均按均等原则进行分割。庭审中,第三人陈某庚愿将继承所得的份额赠与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丙所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在平阳县昆阳镇十八家路14号一间四层楼房产权归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丙所有。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丙应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第三人陈某戊房屋应继承份额折价款各人民币55000元,给付第三人陈某己应赠与所得折价款345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陈某丙负担230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各负担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反诉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各负担1300元,反诉被告陈某丙负担500元;评估费2400元,由原告陈某丙负担120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各负担600元。一审宣判后,陈某甲、陈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民事判决书中事实确认的方式直接否决平阳县房产管理局的产权登记,属于司法越权和程序错误;2、原审将本案钢笔书写的“字据”作为一份有效的“遗嘱”来处理,属于由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丙辩称:上诉状所提的问题均系本案一审时所陈述的理由和观点,早已在一审时被辩驳及判明,上诉人提不出新的理由和证据,因而又在上诉状中徒托空言,强词夺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之诉。原判第三人陈某己口头辩称:1、我是在2007年我奶奶过世后我大姑妈找到爷爷的遗嘱后,我才知道爷爷将诉争房屋遗赠给我。2、2007年7月7日我就发出信函给其他继承人,表示接受爷爷的遗赠。对方于2007年7月13日回信给我。3、我的告知书是EMS快件,是将信函打印件放在EMS里面,将信函内容写在EMS快件信封上面,一审第一次开庭对方出示了一份修改过的信函,我这里保留了EMS快件信封原件。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的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已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景丹生前自书立下遗嘱在两老“百年”后将讼争房屋全部赠与第三人陈某己一人所有,事实清楚,本案应按遗嘱内容办理。虽然该遗嘱内容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该遗嘱的法律效力,故二审对该遗嘱内容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按照遗赠内容,依法分割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并不存在司法越权和程序错误。原审判令原审第三人陈某己按照遗嘱内容接受遗赠,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陈某己无权接受遗赠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大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詹旭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