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53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屠某某。被告:秋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周某与被告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被告称经营缺资,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万元,当场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款在一星期内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秋甲辩称:我与原告并不相识,是通过原告丈夫劳某某发生借款之事。也是劳某某叫我在借条上写周某的名字。借款计息方式比赌场上还要狠,即借一万元实付九千元,所以,借钱那天写的是二万元,实际只拿到一万八千元。借这钱的起因是劳某某向我索要平时借的零星赌债。这一万八千元钱也是劳某某交给我的,原告只露了一面。因此,借款是赌债,法律不予保护,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向周某借款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秋甲。2009.10.21”。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该借条由其在原告家中所写。被告为证明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署名秋乙、张某某(系被告父母)的《证人证词》及“刘九”名片各1份,用以证明自2009年10月29日至12月间原告周某与丈夫劳某某雇佣刘九等人多次到被告家向被告父母催逼债务,被告家长多次报警,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多次出警处理的事实。原告对该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父母的证词在法律形式上有异议,因他们没有到庭作证,但原告确实去被告家讨过债。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调取2009年11月16日、12月21日分别对秋甲、劳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经当庭宣读,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秋甲与劳某某在派出所里的陈述,原告并不知道。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即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其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即秋乙、张某某的《证人证词》,因系证人范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由于被告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无法经当事人质询,除原告确认一致的证词内容有证明效力外,其余部分的内容对本案无证明效力;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2份《询问笔录》,系被告和原告丈夫劳某某的陈述,对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21日,被告秋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某借款20000元整(贰万元整)”。该借条为原告周某持有。2010年4月6日,原告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称已派员数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认欠不还。被告秋甲则辩称:虽在原告家出具借款金额20,000元的一张借条是事实,但实际只收到人民币18,000元,而且该款是由原告的丈夫劳某某交付,借条上的“周某”之名也是按劳某某要求所写。被告认为该借款系赌债,应由公安机关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以出具借条的方式达成了借贷合意,该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被告虽辩称只收到借款18,000元,但无相应证据佐证,应认定原告已按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数额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出借人为周某,且周某持有该债权凭证,故周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借款,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依法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原告本人或派员前往被告家催讨借款过程中如发生治安或刑事案件,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但并不影响原告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合法债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该借款是赌债,法律不予保护,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照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秋甲应返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自2010年4月6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