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明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长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长峰,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明光市。2010年3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长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长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黄长峰酒后驾驶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97线由明光市嘉山集驶往张八岭方向,当行驶至23KM+300M处时,与相向顾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顾某及其乘车人华茹英死亡。经认定:黄长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长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出示了证人华某、黄某证言;被告人黄长峰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长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黄长峰酒后驾驶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97线由明光市嘉山集驶往张八岭方向,当行驶至23KM+300M处时,与相向顾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顾某及其乘车人华茹英死亡。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长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黄长峰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26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华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25日,其妹婿顾某和妹妹华茹英在他家吃过中饭后,顾某未戴头盔骑摩托车带华茹英回家,从张八岭街道往嘉山集方向行驶。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25日下午2时许,她和她丈夫黄长峰在黄长峰表姑家吃过中饭后,黄长峰酒后驾驶摩托车带着她从嘉山集往张八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速公路高架桥旁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对方车上有两个人。后过路人报警。3、被告人黄长峰供述,供认2010年2月25日中午12时许,他和他妻子黄某在其表姑家吃中饭,喝了一点酒,饭后在13时左右,他驾驶摩托车带着黄某从嘉山集往张八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与迎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他车上和对方车上的人都摔倒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状况。5、书证: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证实黄长峰准驾车型为B2。6、书证: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证实顾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书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二份),证实华茹英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致死;顾某系创伤致机体呼吸循环衰竭死亡。8、书证: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测报告(二份),证实顾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9.2mg/100ml;黄长峰静脉血中乙醇含量:41mg/100ml;9、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长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10、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长峰出生于1969年4月15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长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长峰认罪态度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长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维国审 判 员 陈克燕人民陪审员 朱 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玲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