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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台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台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9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台州,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台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清、被告台州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8日,原告看到被告刊登的一则征婚广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通过征婚广告中的手机号138××××7070与对方取得联系,该人自称程某。此后,原告一直与该手机号持有人保持联系。2009年9月13日,该手机号持有人以银行卡没磁无法购买机票、携带有国家二级文物被查需要支付罚款、携带大量黄某某宝且态度不好被机场增加罚款为由,打电话要求原告汇款,原告先后三次按该手机号持有人指定的账号共汇给26300元。汇款一个小时后,原告打该手机,一直不通,才感到自己上当受骗,去台州市黄岩区公安局报案,经查系诈骗。被告刊登虚假征婚广告,造成原告信以为真,无辜受骗。对此,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刊登虚假广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300元。被告台州答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通过被告刊登的征婚广告与“程某”取得联系并因此上当受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骗造成经济损失26300元。即使原告上当受骗,也是其自身原因导致,和被告刊登广告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根据客户提供的有关证件刊登征婚信息,且对谨防上当受骗事项在报纸上进行了明示,不存在刊登虚假广告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9年9月8日台州日报所刊登的征婚广告,拟证明被告未审查征婚人的身份,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证据二、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拟证明被告与13826597070手机号持有人等进行通话的记录;证据三、汇款单及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东城支行证明,拟证明原告应13826597070手机号持有人的要求将款项汇至该手机号持有人指定的账号;证据四、公安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上当受骗的事实;证据五、“徐某某”身份证和户口簿信息的黑白复印件,拟证明“徐某某”的身份是虚假的。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台州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在征婚广告中从未表示机主叫程某,栏目中也特别做了谨防上当受骗的提示,征婚不同于商业广告,征婚人一般不希望在报纸上刊登其真实姓名及手机号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显示原告与程某多次联系;证据三中通过农某某行汇给宫某的汇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至于atm机的转账仅是打印件,看不出是谁汇出以及汇给谁;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笔录已明确刊登人徐某某的具体情况,被告没有向原告表示过刊登人叫程某,手机号码的机主叫程某是原告单方陈述,没有任何依据;证据五恰好证明被告刊登征婚信息有依据,有徐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台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徐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信息的彩色打印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一致),拟证明被告系根据客户提供的有关身份证明刊登征婚信息。对被告台州的证据,原告吴某某质证认为,被告对徐某某的身份没有尽审查义务。为查明公安某某对原告报案的处理情况,本院向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进行调查,取得《情况说明》一份,对该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根据该情况说明的记载,可以认定“徐某某”身份证和户口簿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记载的身份情况是虚假的。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未对申请刊登征婚广告者的身份证件原件进行核实,即在2009年9月8日台州日报中的征婚交友栏目中刊登了征婚广告,其内容为:“48岁男丧偶独居,重情品貌端,觅真心再婚温善朴实重情女,有孩可138××××7070本人”。在该征婚交友栏目的标题处,还刊登有一段内容为“使用本栏目信息请核实相关证件,采用本征婚交友信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谨防上当受骗”的“友情提醒”。2009年9月13日,原告曾与号码为13826597070的手机进行过联系,并分两次向户名为“宫某”、卡号为“62×××18”的信用卡存款共16000元,同日,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曾分别向卡号为“6228480120232414116”、卡号为“62×××18”的信用卡分别转账2300元和8000元。原告认为自己的上述钱款被骗,向公安某某报案,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区分局已以诈骗案件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之规定,该法所称的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本案涉及的征婚广告不是商业行为,不应适用该法。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应按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确定。按原告陈述的情况,其将钱款汇出造成的损失,直接原因在于诈骗实施者恶意的欺骗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实施诈骗者承担。被告虽提醒读者谨防上当受骗,但未核查申请刊登征婚广告者的身份证件原件,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不是导致原告所称损失的直接原因。当原告依法追究原告所称的诈骗实施者的责任后,仍不能弥补其损失,且损失不能弥补与被告的过错有因果关系时,原告可以此为由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在公安某某的侦查尚未取得结果的情况下,原告凭现有证据要求被告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林 颂审 判 员  陶厘聂代理审判员  彭 冲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