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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竺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竺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竺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竺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29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大佛路××号。诉讼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竺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2010年2月20日,被告保险××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某某定,为此,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于2010年3月25日收到司某某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南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竺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新昌××××星街道后溪村地方,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3年至事故××直在××司上班,以非农收入为主,居住在城市区域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98538.01元、护理费9231.30元(130天×71.01元/天)、误工费31173.39元(439天×7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30天×30元/天)、交通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99998.8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1145元、施救费65元,合计26820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竺某某已付50000元。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8201.5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在强制××和××者××内先行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竺某某和保险××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系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驾驶员情况。被告竺某某和保险××无异议。3、保险证、强制保险单副本各1份(系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竺某某和保险××无异议。4、病历卡1本、诊断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需要护理、误工的时间。被告竺某某和保险××认为,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已经评定伤残等级,且钢板已拆除,不存在后续治疗费。5、门诊收费收据10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费某某单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化去的医疗费用、用药情况。被告竺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中有少量的营养药,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不要求进行司某某定。被告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6、金某某鉴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及化去的鉴定费用。被告竺某某和保险××无异议,但被告保险××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7、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2份、抢救拖车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车辆损失。被告竺某某和保险××无异议,但被告保险××认为,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8、交通费发票,证明护理人员及原告鉴定时化去的交通费用。被告竺某某和保险××认为,发票有连号,根据实际情况,由法院确定。9、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份、暂住证2本,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有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竺某某和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的证明力不够充分,暂住证时间相隔很大,应提供其他有关职能部分的证据相印证。被告竺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按三七开。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中有营养药,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核定,精神抚慰金偏高,后续治疗费不予承担,鉴定费应由保险××和原告承担,对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提供职能部分的证明。事故发生后,已付原告50000元。依法判决。被告竺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只承担70%的责任。护理费无异议,误工时间应按鉴定的误工天数计算,标准按原告的平均工资计算,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5949.48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是农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为准。竺某某向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依法判决。被告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竺某某的质证意见:10、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和被告竺某某认为,系格式合同,显失公平,不能证明其合理性。同时,被告竺某某认为,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承担。因被告保险××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某某定,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11:金某某鉴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9个月)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原告与被告竺某某、保险××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6、7、1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其中门诊病历,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诊断证明书中有关需护理的证明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有关误工时间的证明力,被告有异议,应以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时间,事故发生当日(2008年10月10日)开具的有关费用的诊断证明书,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被告竺某某虽对部分费用有异议,但既不提供相关证据,也不要求司某某定,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需鉴定的实际情况,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计交通费558元。证据9,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证明目的,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他证明目的,与相关法律及有关规定不符,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0日,被告竺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嵊州驶往新昌耿基市场,12时30分左右,途径104国道1599km+300m新昌××××星街道后溪村地方,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98538.0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5949元)、护理费9231.30元(130天×71.01元/天),误工时间按鉴定结论270天、误工标准按其工资收入计算,即误工费12587.40元(270天×46.6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30天×30元/天)、交通费558元、残疾赔偿金99998.80元、鉴定费3800元、车辆修理费1145元、抢救拖车费65元,合计229823.51元。由于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计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竺某某已付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损失中的121210元(含相应比例的非医保费用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计116613.51元(含非医保费用143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由被告竺某某承担,其余部分115113.51元,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己承担30%计34534.05元,被告竺某某承担70%计80579.46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被告竺某某承担的80579.46元,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500.16元((115113.51元-14399元)×70%),其余部分10079.30元由被告竺某某承担。综上,原告损失,由被告竺某某负责赔偿11579.30元,被告保险××负责赔付191710.16元,原告自己承担34534.0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及过高部分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关于在商业险中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辩称,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在强制险中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辩称,与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与强制险的保险责任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用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的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关于其不承担上述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竺某某已付原告的款项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部分,由被告保险××在其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竺某某,即被告保险××赔偿款中的38420.70元支付给被告竺某某,153289.46元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竺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579.30元(已履行)。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1710.16元(其中153289.46元支付给原告王某某,38420.70元支付给被告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0元,减半收取265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诉讼费325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70元,被告竺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335元(保险××已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王南初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阿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