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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5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审判庭成员组成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3月至6月,被告向原告租用铲车一台,用于被告承包的沙场装车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车费用后,尚欠原告16000元。200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铲车费用16000元的事实。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6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租金付清为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赵某某未答辩。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铲车租赁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铲车租赁款16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对该租赁款负有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铲车租赁费1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志坚审判员  郑建萍审判员  邱 阳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  叶 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