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66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增森,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朝森,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士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增森、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朝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江山市坛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就读于江山二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在2000年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平时也不尊重原告父母,对原告父母直呼其名。被告平时对儿子的生活也不管不问。2007年8月20日,原告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月21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之后,被告没有履行自己作出的上述保证,反而对原告打骂的更加厉害,2009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拒绝支付儿子的生活费。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对双方相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以及子女的身份情况无异议。但认为:1、原被告并未分居;2、被告没有经常殴打原告;3、被告并没有不尽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认为双反夫妻感情尚好,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及双方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刘某乙的身份情况;3、被告刘某甲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向原告做出书面保证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所主张的证明对象系原、被告双方陈某某致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在写保证书以前,曾有过纠纷,由于原告比较冲动,被告本着家庭和好的愿望而写下保证书,这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就读于江山二中。2007年8月20日,原告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以被告已向其作出保证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理解,互尽家庭义务。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自愿登记结婚,应当认定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且双方婚后亦无重大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多考虑家庭利益,增加交流,互相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士盛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