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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宋某某与被告诸某某、杭州××钱××防火建材有与诸某某、杭州××钱××防火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某某与被告诸某某、杭州××钱××防火建材有,诸某某,杭州××钱××防火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宋某某。被告:诸某某。被告:杭州××钱××防火建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0920273),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诸某某、杭州××钱××防火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某某、杭州××钱××防火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宋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30日,诸某某称杭州××钱××防火建材有限公司向宋某某购买大象牌瓦片,共计货款是49847元,并由诸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事后,经原告宋某某催讨,被告未支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诸某某、杭州××钱××防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8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9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某撤回对被告杭州××钱××防火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诸某某于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宋某某购买大象瓦片,合计货款是49847元。被告诸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份,被告诸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份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30日,被告诸某某向原告宋某某购买大象牌瓦片,共计货款是49847元,并由被告诸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事后,经原告宋某某催讨,被告诸某某未支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诸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诸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宋某某货款49847元,有送货单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被告诸某某未能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诸某某支付货款并支付法律允许范围内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某某支付原告宋某某货款49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某某支付原告宋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黄韦卿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