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电梯有限公司、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股份与山东××××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梯有限公司,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股份,山东××××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442号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北侧。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山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市××北方××市。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原名为浙江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2009年5月变更为浙江××电梯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一台电梯,价款19万元。2006年6月16日又签订两台扶某某作合同,价款54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电梯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应支付总价款的95%,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并于2006年9月12日和同年11月3日验收合格,全部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仅支付了577500元,尚欠人民币1525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1525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223元(自2007年11月8日算至2010年4月8日,按年利率6.03%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梯订购合同、扶梯订购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电梯、扶梯订购合同的事实。2、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验收检验报告2份,证明原告交付的电梯扶梯已通过验收的事实。3、支付凭证5份,证明原告已支付577500元价款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2份、安装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被告山东××××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认为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价款人民币152500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2223元(从2007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03%计算),合计人民币174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670元,由被告山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小明审判员 沈建国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海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