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钱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绍兴联轩纺织有限公司与王恒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联轩纺织有限公司,王恒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商初字第53号原告:绍兴联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关木。委托代理人:何正桥。被告:王恒良。原告绍兴联轩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恒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联轩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桥、被告王恒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联轩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欠原告货款29,923元。被告承诺于同月30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923元及该款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恒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尚欠原告货款29,923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提供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6月1日署名欠款人王恒良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23元并约定在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1日,被告王恒良向原告绍兴联轩纺织有限公司购买价值69,923元的白坯布。被告于当日支付货款40,000元,并在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余款29,923元于当月30日前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恒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联轩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923元及该款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