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宁波市××区××餐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宁波市××区××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21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宁波市××区××餐饮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70648),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凤凰城北区××109、115号。法定代表人:泽某某。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宁波市××区××餐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宁波市××区××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到年底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马上归还借款150000元。为此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宁波市××区××餐饮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且该事实由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宁波市××区××餐饮有限公司今借到袁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依法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区××餐饮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宁波市××区××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宋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