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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347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相识多年的朋友。2009年9月16日、10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别向原告借5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1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和12月26日,承诺对逾期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违约金6900元(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按每日3%计算),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因做生意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09年12月30日归还,如不还款,被告愿支付所借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2009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因做生意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09年12月26日归还,如不还款,被告愿支付所借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共计15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其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超过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支付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规定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违约金351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68元,由被告��某某负担3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蔚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