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滨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金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82号原告杭州××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房××号。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杭州××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与被告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于2010年4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公司诉称:200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租赁qtz63塔机一台。双方约定月租金为15500元,其它费用为28000元/台,租金按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被告却未按时付款。2009年1月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费人民币7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费人民币74000元,支付自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5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就合同相关事宜的具体约定。2、开工报告、停工报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及具体金额。被告金某某缺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1、租赁合同系原件,上有被告金某某的签名及原告久××公司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所持有的开、停工报告及结算单均系原件,上有被告金某某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7年6月2日,被告以浙江三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用qtz63塔机一台,租费为每月15500元每台,租费按月付清。塔机场外运输进场费、安拆费、检测费、基础节或螺杆费为28000元每台。同时约定若乙方(指浙江三鼎建设有限公司)延迟支付租金,按延期所涉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处以违约金。租赁合同由久××公司盖章确认,浙江三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盖公章,被告金某某以乙方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塔机,并自2007年7月30日正式使用,于2008年1月25日停止使用。开、停工报告上均由金某某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予以确认。2009年1月9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载明租费共计91450元,进出场费28000元,合计119450元,已支付45000元,尚欠原告租费740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所欠租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浙江三鼎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某某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的效力并未追认。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以浙江三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以证明人的身份出具开、停工报告及以结账人的身份出具结算单,但被告的该一系列行为并未经浙江三鼎建设有限公司追认。故被告作为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某某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某某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7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94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均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