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249号原告:胡某。被告:傅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恋爱,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性格脾气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09年8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嗣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0年3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傅某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恋爱、结婚、未生育子女及2009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情况事实。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双方的感情是好的,婚后产生隔阂是原告存在过错,请求法院调解和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彩礼28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2004年8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收到被告彩礼28000元。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自结婚后至2006年6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自2006年6月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09年8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嗣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0年3月2日,此纠纷再次成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否的界线。原、被告自恋爱到结婚时间较短,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自2006年6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嗣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彩礼的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