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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42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应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判决员赵晋安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5月至7月,向原告订购桌布等合计人民币31520元,用于开办酒店,原告依约交付后,但被告至今不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52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191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应付款清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3152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证据和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讼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定作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定作不同规格的桌布,计款31520元,且原告已将定作完成的桌布交付给被告,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加工款,但被告至今拖欠不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定作款315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承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安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峥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