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404号原告:赖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购房为由于2007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007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9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徐某某辩称:借条是被告书写,但原告的款项是直接打入兴化市金港房地产公司帐户,由金港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只是作为担保人,款项应由金港房地产公司归还。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007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共计人民币3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借条两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赖某某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辩称金港房地产公司才是借款人,自己仅为借款的保证人,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应由金港房地产公司归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赖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