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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石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林甲、林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林甲,林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石商初字第23号原告:江某某。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林甲、林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林乙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某某起诉称,被告林甲、林乙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所需,被告林乙于2008年12月17日向浙江温某农某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并由原告江某某提供担保。到期后,两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替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184.14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担保代偿款44184.14元。原告江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甲、林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乙由江某某担保于2008年12月17日向浙江温某农某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借款40000元的事实;3、浙江温某农某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上马分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浙江温某农某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江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代被告林乙返还给浙江温某农某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4184.14元的事实。被告林甲、林乙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江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林甲、林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2、3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证明被告林甲、林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证明被告林乙由江某某担保于2008年12月17日向浙江温某农某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3证明原告江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代被告林乙返还给浙江温某农某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4184.14元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江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作为担保人替被告林乙支付借款本息后,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有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林甲作为被告林乙的丈夫,就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该债务被告林甲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据此,原告之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林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江某某担保代偿款4418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林甲、林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马    招    财人民陪审员 陈祥宝人民陪审员杜志才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    魏    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