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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汪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该款于同年9月20日返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7.29%)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该借款于同年9月20日返还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该借款于同年9月20日返还。嗣后,被告未还款。2010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返还汪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7.29%)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李某某(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