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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14号原告诸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诸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晖、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诸某某诉称,其系宁波市江北集丰汽配商行业主,主要销售福田汽车油漆系列产品。自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8月10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共向其提供总价值为25004元的各种规格的汽车油漆,并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原告交货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4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60元(利息暂计从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12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58%计算。2009年12月10日起利息依法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10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7660元部分的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6443元部分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欠条一份及发货清单八份,要求证明原告从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8月10日,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汽车油漆,被告欠原告货款24103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共发生多次买卖汽车油漆业务关系,总金额为24103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却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亦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货款241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7660元部分的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某;6443元部分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田 晖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