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吴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883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乙。原告石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因工作需要雇用原告为彩印机工。同年12月16日,原告在上班期间不慎被机器绞伤右上肢,造成右手肱骨干骨折,右尺骨茎骨折。经住院六天后因无钱医治,被告不再支付治疗费,只能出院在家休养。经查,被告无证经营彩印厂,跟原告之间属雇用关系,原告的相关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96元、误工费3192.3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28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旅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6492.3元。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雇用关系,原告到厂里工作,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当时受伤,被告也不是很清楚,听当时一起上班的人说,原告没有按规定操作,如果原告按规定操作,原告受伤机器就会停掉,故原告受伤自已也有过错。另外,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办有彩印厂,但未经工商登记。2009年10月15日,原告到被告开办的彩印厂上班。同年12月16日,原告在上班期间不慎被机器绞伤右上肢,造成右手肱骨干骨折,右尺骨茎骨折。原告经住院六天和门诊四次治疗,住院费19000元由被告支付,门诊费582元由原告支付。2010年3月23日,原告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对后期治疗费、误工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营养期限为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因本事故花去交通费13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中心医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档、交通费发票、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火车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雇员,2009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厂里操作机器时受伤的事实清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19000元、门诊费496元、误工费3192.3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22.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37.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4668.3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住院费19000元、门诊费496元、误工费3192.3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22.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37.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4668.3元的90%即31201.47元,扣除已付的19000元,尚应赔偿12201.47元。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